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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2021-08-24 14:14:06

一章  

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强化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和质量,促进诚信自律,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检测活动的宏观管理,协调指导并监督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执法检查。

检测活动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检测能力、检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第四条  雷电防护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由省气象学会负责,定期实施雷电防护专业技术人员能力评价。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人员应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兼职执业。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关专业技术和安全教育培训,提升专业技术人员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技术能力。

第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要求,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检测质量抽查检查,提供必要信息。

第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在取得资质后次年起,每年的第二季度通过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平台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情况、执行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仪器检定情况、检测人员变更与培训情况、检测项目清单等内容。

年度报告纳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办公场所、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检测项目等相关信息,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省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将其分支机构的检测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检测项目及合同编号等相关信息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通过制作检查笔录、影像等方式做好全过程记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检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信息纳入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管理。

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或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和规定及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互联网+监管”等平台和省气象局门户网站公示、共享在本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行政检查结果、检测质量检查抽查结果、登记情况及信用管理等信息。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对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现场检测服务,应由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2名以上技术人员进行。检测人员应及时将检测数据准确记入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仪器设备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由取得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完整、规范,符合有关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不合格的,应在检测报告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检测质量考核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全部检测项目的检测质量均纳入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检测质量考核结果作为对检测机构资质延续、资质升级和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省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质量考核情况及时通报资质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应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以规范格式作出信用承诺,并依法依约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雷电防护行业组织在行业管理、监督和服务活动中开展信用承诺应用,并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评价指标,并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信用评价的相关工作。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监管。

第二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满2年以上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可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信用评价,取得信用等级。

第二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可通过作出信用修复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信用管理部门按程序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雷电防护行业组织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9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8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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